被告人苏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二门诊后面紫薇巷贩卖毒品0.3克给吸毒人员周XX吸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39克,冰毒0.3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吸毒人员周XX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二门诊后面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并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周XX吸食。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零包2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39克和0.3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二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周XX、苏甲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作案手机一部、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现场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苏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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