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江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将被害人杨X价值3580元的一辆红色望江牌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内,将被害人杨X停放于此价值3580元的一辆红色望江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郑某某将该车骑至黔西县城关镇石板村时被杨X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郑某某被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赵XX、熊X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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