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柯某。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穆昌富,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3月13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昌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三人相互邀约,驾车到达黔西县车管所,由姚某某在黔西县车管所外面接应,刘某某和柯某潜入黔西县车管所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螺丝刀,撬坏黔洪汽车检测站收费大厅后面的防盗窗,翻窗进入里面一间办公室后撬坏一个保险柜,见里面全是证件未拿走。后又将收费大厅内一个价值600元的保险柜盗走。得手后三个驾车将盗窃来的保险柜运至赫章县平山乡中山村农会组毕威高速公路撬坏,将该保险柜及里面的证件等物品丢弃路旁。
二、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三人相互邀约,驾车到达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后,由姚某某负责驾车在外面接应,刘某某和柯某潜入赫章县车管所天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二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螺丝刀,将天力机动车检查有限公司财务室的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里面的42000多元现金,后三人共同分赃。
三、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三人相互邀约,驾车到达仁怀市坛厂镇五星酒厂,由姚某某驾车在外面接应,刘某某、柯某、姚某某从五星酒厂围墙处直接翻进五星酒厂二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将二楼的总经理室和董事长室的门撬开,并分别进入里面实施盗窃,将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坏并在董事长室一铁皮柜内盗走现金7000元。后三人共同分赃。
四、2014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三人相互邀约,驾车到达重庆市綦江区金泰驾校,由姚某某在金泰驾校外面接应,刘某某和柯某由金泰驾校围墙翻爬到驾校二楼,发现驾校二楼的财务室门未锁,二人便进入室内并将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共盗得28000元现金。后三人共同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未参与柯某、姚某某实施盗窃,未制作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查获的作案工具系柯某藏匿,并非其所有。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未参与盗窃赫章县车管所,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某未参与盗窃赫章县车管所;2、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在遵义市桐梓县相互邀约实施盗窃。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驾车窜至黔西县野坝黔洪汽车检测站,由被告人姚某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刘某某、柯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坏黔洪汽车检测站收费大厅防盗窗,翻窗进入收费大厅办公室内,将放置于此价值660的保险柜一个盗走。后三人将该保险柜撬开,因未找到财物遂丢弃于赫章县平山乡中山村毕威高速公路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未参与实施盗窃,与柯某、姚某某从遵义驾车到黔西县城后迷路就开车去大方县,之后又返回黔西县,当时已经很晚了,后来就开车从百里杜鹃高速公路开车回赫章县城。我去过赫章两次均未实施盗窃,与柯某、姚某某驾车去仁怀市和重庆市也未实施盗窃。在我家中用查获的撬棍是用于撬轮胎的、螺丝刀、起子、钢锯、扳手是日常工具,绳子是用于晒衣服,望远镜用于旅行,手套用于骑车。
2、被告人柯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姚某某在遵义市桐梓县相互邀约盗窃。之后用姚某某的驾照租了一辆车,刘某某在桐梓县城购买了口罩、手套、起子和撬棍,之后我们开车来到黔西县车管所踩点。晚上12点钟的时候,由姚某某驾车接应,我和刘某某带着工具撬开车管所窗户的保险柱进入车管所内,将一个保险柜撬开后没有发现钱,又将另外一个保险柜盗走,并驾车来到赫章县高速公路路边,之后我和刘某某撬开保险柜,发现里面只有证件和印章,我们就将保险柜扔到旁边的沟里。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柯某、刘某某驾车来到黔西县车管所踩点。当晚12时许,柯某和刘某某就下车到车管所实施盗窃,之后他们抬了一个东西放在后备箱里,后来我们在赫章高速公路旁边把他们盗窃的保险柜扔下去,他们随后带着铁棒和撬棍跟着下去,之后我看见冒烟就问什么事情,他们说保险柜里装的是文件,他们放火烧了。
4、证人权某某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黔西县野坝车管所检测站服务大厅和办公室被盗,窗子被撬坏,一个装有大量证件的保险柜被盗走,另一个保险柜被撬开。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18时许,我妻子打扫卫生的时候发现服务大厅的窗子被撬坏,里面的一个保险柜被盗走,另一个保险柜被撬开。
6、证人蔡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18时许,我打扫卫生的时候发现服务大厅窗子的防护栏被撬开,一个办公室的保险柜被盗走,另一个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开。
7、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5月14日8时许,我在位于赫章县平山乡的田里作农活时,发现泥土下面有许多证件和现金账目本,于是我就报警,之后民警在附近一个洞里找到一个保险柜。
8、证人徐某某证实:刘某某与其租赁夜郎街平安小区房屋住。
9、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撬棍、扳手等物品是刘某某的,刘某某没有工作。
10、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我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三次为他加工撬棍四根,每根40多公分。
11、手绘图片:证实杨某某手绘为刘某某加工撬棍的图样。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黔洪检测站办公室东墙窗户的防护栏被认为拆掉螺丝打开,西北角沙发有一保险柜,呈关闭状态,发现撬压痕迹。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情况。
15、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卧室右侧床头柜内查获钢锯1把、撬棍4根、起子2把、扳手3把、剪刀1把、尼龙绳1捆、望远镜1个、白色手套7双,并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
16、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姚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
17、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98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保险柜价值66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三被告人。
18、抓获经过: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19日在赫章县抓获被告人柯某,在桐梓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
19、情况说明:证实因未找到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故不能与现场鞋印作对比认定。
20、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2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1、机动车驾驶证、预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租赁车辆的情况。
2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手机通话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驾车窜至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天力机动车检测站,由被告人姚某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刘某某、柯某翻进该检测站二楼财务室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财务室门锁及室内保险柜,将保险柜内420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柯某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姚某某邀约盗窃,之后我告诉他们赫章县车管所没有监控,于是由姚某某驾车在外接应,我和刘某某背着作案工具的书包来到车管所二楼财务室,刘某某用起子撬坏财务室门锁进入里面,刘某某又用撬棍和起子撬坏里面的保险柜并将42000元现金盗走,之后我们三人共同分赃。我和刘某某每人多分2000元,各得14000元,姚某某分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刘某某、柯某在赫章县实施盗窃,我在他们二人的指挥下将车开到指定的地点,之后他们背着装有作案工具的书包实施盗窃,事后我分得4000元钱。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4月25日6时许,我发现二楼办公室门被撬开,里面的保险柜也被撬开盗窃。
4、证人吴某某证实:我负责野马川乌木检测站的财务工作,2014年4月25日早上,我办公室的保险柜被盗,里面有四万多元现金,具体多少我还没有清点。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野马川镇乌木检测站财务室门锁有撬压痕迹,室内保险柜边缘有多处撬压痕迹并有翻动迹象。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三、2014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驾车至重庆市綦江区金泰驾校,由姚某某驾车在外面接应,刘某某、柯某由金泰驾校围墙翻爬到该驾校二楼财务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财务室门内保险柜,将保险柜内280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柯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姚某某商量到重庆盗窃,之后到达重庆市綦江区最大的驾校,当晚12时许,由姚某某驾车在外面接应,我和刘某某背着装有作案凶器的书包翻墙进入该驾校二楼财务室,用撬棍和起子撬开里面的保险柜,盗得现金28000元,我们三人各分得9000元,剩下的1000元用于加油。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刘某某和柯某的安排下驾车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刘某某和柯某以同样的手段实施盗窃,但是我没有分得钱。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重庆金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财务室被盗37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颗钻戒。
4、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9日,重庆金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财务室被盗37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颗钻戒。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流窜盗窃单位财物,价值共计7066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盗窃仁怀市坛厂镇五星酒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指控盗窃黔西县车管所金额有误,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柯某、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参与实施盗窃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柯某、姚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打造并持有作案工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未参与盗窃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天力机动车检测站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亦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钢锯、撬棍、螺丝刀、剪刀、尼龙绳、望远镜、手套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刘某某、柯某、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黔西县野坝黔洪汽车检测站、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天力机动车检测站、重庆市綦江区金泰驾校经济损失共计7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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