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琪向毕节一名叫马老四的人(另案处理)购得4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0日胡琪在黔西县城关镇县南路其家中以27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0.41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4个零包,经称量净重1.4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胡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胡琪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处向一个叫马老四(另案处理)的男子以8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后分成零包以贩养吸。同年11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琪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被告人胡琪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县南路的住所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胡琪与胡某某在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胡琪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颗,在胡某某身上查获所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琪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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