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环城南路62号“小笨熊”童装店内,用镊子将正在店内购物的被害人陈X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300元扒走,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尹XX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显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显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敏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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