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济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黔西县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3558元,数额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120号,翻墙进入被害人佐某某家中,入户盗得佐某某价值500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后将所盗项链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鼎佳”电脑维修铺,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室内价值396元的平板电脑盗走。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欧市华联超市门口,持砖头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丰田牌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价值4992元的三星牌手机、欧普牌手机各一部盗走。

四、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160号,推门进入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鸿运家电”仓库内,将仓库内存放的价值2071元的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盗走。

五、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后排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余某某家房门,入户盗得余某某价值2745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六、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余某某家房门,入户盗得余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余某某家房门,入户盗得余某某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八、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县北路20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诊所房门,入户盗得冯某某现金14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九、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161-9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甲乙家中,入户盗得宋某甲乙价值120元的电脑一台。

十、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公园巷27号“玖玖隆”理发店,推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室内价值2000元的电脑一台。

十一、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甘棠街后排处,用卡片打开被害人欧某甲家房门,入户盗得欧某甲价值1572元的步步高平板电脑一台。

十二、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运煤大道处,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甲乙经营的蜂窝煤厂办公室,盗得宋某甲乙放于室内价值15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盗走。

十三、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39-1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雷某某家房门,入室盗得雷某某价值400元的白色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的白金戒指两枚。

十四、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128-44号,用卡片打开被害人董某某家房门,入室盗得董某某现金100元、价值3162元的苹果牌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

十五、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88号,用卡片打开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屋房门,入户盗得王某某现金68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十六、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路136-16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杨某某租住屋房门,入户盗得杨某某现金500元,价值1330元的HTC牌手机一部。

十七、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41-10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诊所房门,入户盗得陈某甲现金10元、价值1870的电脑主机一台。

十八、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39-1号,用卡片打开被害人雷某某家房门,入室盗得雷某某价值118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十九、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路后排,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方某甲家房门,入户盗得方某甲价值154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二十、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民主路,翻窗进入被害人邓某甲家中,入户盗得邓某甲现金9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罗某某家房门,入户盗得罗某某现金9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二、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39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雷某某家房门,入户盗得雷某某现金240元、价值5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二十三、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116号,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家中价值639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陈刚换取毒品吸食。现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二十四、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北门水利沟坎处,推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家中,入户盗得钟某某价值1354元的手机两部。 二十五、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后排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叶某某家房门,入户盗得叶某某现金1500元、价值628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六、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41-10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诊所房门,入户盗得价值100元的TCL牌电视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邓某甲、罗某某、方某甲、钟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宋某甲乙、欧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佐某某、董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方某乙、岳某某、付某某、彭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张某某、欧某甲乙、熊某某、秦某某、邓某乙、宋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乙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 535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邓某甲、罗某某、方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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