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泽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泽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泽江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峰办事处邦杰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X价值2025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8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泽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泽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泽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泽江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文峰办事处邦杰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李X熟睡之机,将李X放于电脑桌上价值2025元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及现金83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及现金282.5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泽江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董X鹏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泽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泽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泽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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