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夏X某某(已判刑)提议,伙同被告人黄X某某一起盗窃耕牛。二人至黔西县大关镇银龙村被害人陈X某某家,由被告人黄X某某放哨,夏X某某撬开陈家牛圈的墙,将一头价值1200余元的黄牛盗走。后二人连夜将牛牵至夏X某某家背后坡上的树林里藏匿。三天后,夏X某某将牛牵到黔西县谷里镇龙井沟牛马市场卖给他人,得款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28日,夏X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黄X某某实施盗窃。当晚,二人窜至黔西县大关镇银龙村被害人陈X某某家,由黄X某某负责放哨,夏X某某用钻子撬开陈X某某家牛圈的墙,二人将陈家价值1200元的耕牛盗走。后夏X某某将该牛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甲、陈X某某、王X某某、陈X乙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评价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X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文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