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厚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路过黔西县城关镇文峰街道办事处小转盘东山路转龙泉路路口处,看见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1900元红色宗申牌ZS150-6A型二轮摩托,发现该车没有锁,遂起歹意,将该车盗走。当王某某将车推离现场至三十米远时,便被群众及失主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龙泉路路口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该路口处价值1900元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将该车推行三十米远时,被失主发现后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田某某的证实、摩托车行驶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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