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黔西县永燊乡新寨村村委会要在当地修建一条机耕道,修建过程中,因规划线路需经过该村“王家对面”的一片林地,负责该项目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林地所有人杨兴国等人同意,但未取得砍伐证的情况下,指挥施工队工人用挖掘机推倒该片林地上58棵马尾松,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被伐58棵马尾松活立木蓄积共计26.641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黔西县烟草公司出资在永燊乡新寨村修建烤烟机耕道,该工程由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挥施工人员用挖掘机推倒“王家对面”林地内58株马尾松。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被伐马尾松活立木蓄积共计26.64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甲、张某甲、张某甲乙、徐某某、杨某乙、赖某某、杨某乙丙、孟某某的证言、黔西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承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格证书、林木检尺记录、黔西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地径检尺表、新寨村村委会证明、新寨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26.64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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