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魏某某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黔西三中门口,欲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0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三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前往交易地点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实、现场图、现场检查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录音光盘一张、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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