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黔西县城关多彩扎啤城,将从肖某某(另案已判)处得来的一支双管发令枪给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行政中心门口将余某某抓获,后余某某主动带侦查人员将该枪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该枪能正常击发,是枪支。案发后,余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肖某某(已判刑)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十六米街后层的出租屋内通过“拍怕网”购得一支左轮手枪、一支双管发令枪及铅弹631发,后肖某某对双管发令枪进行加工改装,并将改装的双管发令枪交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寻找买家。同年1月23日,李某某将双管发令枪交与被告人余某某持有。次日,公安民警在黔西县行政中心门口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在余某某的带领下查获该支双管发令枪。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双管发令枪能正常击发,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实、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毕节市公安局中止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三日及被刑事拘留的二十三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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