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饶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北门从贩毒人员陈X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之后饶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劳动路赵家茶馆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陈X乙(另案处理)。后陈X乙将从饶某某处购得的该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龙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二人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11克。该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北门八小处将犯罪嫌疑人陈X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饶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北门向陈X甲(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以贩养吸。当月16日,被告人饶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劳动路赵家茶馆附近向陈X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颗,得款100元。陈X乙购得毒品后,即在赵家茶馆附近以105元价格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龙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第八小学附近将犯罪嫌疑人陈X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甲、陈X乙、龙XX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X甲,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饶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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