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付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付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付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裴付平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燕鸣巷15号曾XX家,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曾XX家的暗锁门打开,盗走现金13000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1220元的金立牌手机。

2、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裴付平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217-3号陈XX家,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陈XX家的暗门锁打开,盗走一台价值530元的先科牌多功能播放机、一部价值43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310元的百祥牌手机、一台价值300元的长虹影碟机和35元现金。

3、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裴付平至黔西县城关镇甘棠街后排的民族路26-23号的龙X家,使用塑料卡片将龙X家的暗锁木门打开进入房间,盗走一部价值900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77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和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

4、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裴付平伙同林勇(另案处理)在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1045号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价值5000元的红色劲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丝尾子撬坏准备发动时,被李成学及其家属发现并被现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付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付平已着手实施盗窃李成学摩托车,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裴付平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燕鸣巷15号,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曾XX家的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将曾放于室内的现金13000元和价值122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裴付平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217-3号,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陈XX家的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将陈放于室内价值530元的先科牌多功能播放机一台、价值43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310元的百祥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的长虹影碟机一台和现金35元盗走。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三、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裴付平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民族路26-23号,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龙X家的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将龙放于室内价值900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77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和现金2000元盗走。所盗联想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四、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裴付平伙同林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1045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窃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价值5000元的红色劲隆牌摩托车时,被李XX等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裴付平被当场抓获,林勇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裴付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11年9月20日因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裴付平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裴付平的供述、被害人曾XX、陈XX、龙X、李XX的陈述、证人顾XX、黄XX、王X、聂XX的证实、搜查笔录、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4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裴付平已着手实施盗窃李成学摩托车,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裴付平盗窃李成学摩托车时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裴付平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羁押的37天,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裴付平继续退赔被害人曾XX、陈XX、龙X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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