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5月10日分别两次以100元0.1克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覃X吸食,共计0.2克。2015年5月12日覃X再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环城路东门廉租房小区交易,在准备交易过程中,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右后裤包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8颗,经现场称量1.3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向一个叫“小二妹”的女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以贩养吸。当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在黔西县城关镇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X某吸食,得款165元。当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内再次与吸毒人员覃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3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覃某某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作案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5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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