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永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37克给吸毒人员田X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第六小学门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田X吸食,得款8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第六小学门口再次与吸毒人员田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0.9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田X、陈X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作案手机一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计算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8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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