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朝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发现妻子不在家中,怀疑是被邻居刘XX骗走了,便提着一把斧头来到刘某某家门前,将刘XX家的9扇门和5扇窗砸坏,后又进入刘XX家中将家里的洗衣机、电磁炉、石英炉、缝纫机、影碟机、电视接收机、两瓶茅台酒等物品砸坏。经黔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卢某某砸坏的物品共计人民币9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仅有用手拍打门窗,未实施打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对其妻何XX进行辱骂,何XX因害怕被殴打而离家外出躲避。当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寻找何某某未果,便怀疑被同村村民被害人刘XX拐骗,遂携带斧头赶至刘家滋事,因刘XX家中无人,被告人卢某某便持斧头将刘家的门窗、石英炉、洗衣机、电磁炉、缝纫机、影碟机、电视接收机、茅台酒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卢某某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黔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砸毁物品价值共计9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晚,我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后来我出去送承包土地的钱回到家时,发现我妻子不在了,我就怀疑是被刘XX骗走了,之后我提着一把斧头到刘XX家找我妻子,没有找到,我就用斧头将刘XX家的门窗全部砍烂,然后我又到他家屋里去,我看见东西就砸,砸坏的还有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石英炉等,具体我记不清了,砸了以后我头昏就在刘XX家旁边的土坎上睡觉,后来就被派出所抓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4年9月30日凌晨1点,我在贵阳接到我儿子的电话,他告诉我家里被人砸烂了,第二天我回家后看见门窗被砸烂,家里的电视机、影碟机、电磁炉、洗衣机、两瓶茅台酒等物品被砸烂。

3、被害人刘X陈述:2014年10月1日凌晨,吴X告诉我家里被卢某某砸坏,于是我就从黔西县城赶回重新镇,我家里的门窗、电视机、接收机、洗衣机、电磁炉、烤火炉、衣柜、转角柜、两瓶茅台酒等物品被砸坏。

4、证人吴X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11点,我听见刘X家被砸,我出来后看见卢某某提着一把斧头在刘X家里砸东西,刘X家的门窗、电视机、衣柜、接收机、影碟机等全部被砸烂。

5、证人刘X甲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11点多钟,吴X到我家告诉我刘XX家被砸,于是我和吴某某赶到现场,看见门窗、影碟机、电视接收机、洗衣机等物品被打烂,当时卢某某喝酒醉睡在土坎上乱骂刘XX,手里拿着一把斧头,我们就报警了。

6、证人何XX的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我丈夫卢某某酒后乱骂我,还想动手打我,我因为害怕就跑到我姐家躲避,第二天就听见卢某某将刘某某家给砸了,我赶到刘XX家,见他家里的电视柜、洗衣机、电磁炉等物品被砸坏。

7、证人何X甲英证实:2014年9月30日半夜,我妹何XX一个人来我家,并告诉我卢某某在家喝酒醉了,后来又和她在沙发上发生扭打。

8、证人江XX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11点多钟,我听见刘XX家有打砸东西的声音,之后我走近看见刘XX家门窗全部被砸烂,我看见卢某某在阴沟里乱骂,说刘某某将他女的带走了,他砸了就砸了要干什么,卢某某手里抱着一把斧头。

9、证人李XX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刘XX在贵阳帮其儿子刘海带小孩。

10、证人刘X乙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家里没有人。我和吴X赶到现场的时候卢某某喝酒醉了,抱着一把斧头睡在土坎上乱骂。

11、证人刘甲、马X证实:2014年9月30日,我父亲刘XX在贵阳我家帮我带小孩。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某家被砸坏物品进行现场勘验,门窗被人用利器砍坏,木屑碎落在地,屋内电磁炉、转角柜、洗衣机、两瓶茅台酒、石英炉、打浆机、缝纫机、电磁炉等物品被毁坏。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X辨认出打砸刘某某家财物的人系被告人卢某某。

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15、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所持斧头被公安机关收缴,并由被告人卢某某进行指认。

16、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因将袁X进家门窗砸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7、黔西县公安局重新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刘XX家旁边的土坎处将持斧头的被告人卢某某抓获。

18、损坏物品清单:证实被毁坏财物的情况。

19、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5)51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976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卢某某。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持械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共计9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卢某某辩称仅用手拍打门窗,未实施打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实,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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