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雄,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景晓川、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普晴林场四工队下林场沙家坪杉树坪子处,故意将普晴林场栽种的树木拔掉损毁,经现场勘查,共损毁树木457株,经鉴定,被损毁林木价值21 850元。后张某某家属刘兴萍于2015年6月24日对张某某拔掉的香樟重新补种,香樟成活16株,经鉴定,补种成活的香樟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2015年6月6日凌晨,张某某伙同叶某红(另案处理)、黄某(在逃)、刘某福(在逃)驾驶张某某的面包车到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平兴煤矿,将该矿未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拉到兴仁下山街上,以2 800元卖给一废品回收站,张某某分得300元,其余三人每人分得700元,剩下的钱四人共同消费。被盗变压器价值10 580 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普晴林场四工队下林场沙家坪杉树坪子处,故意将普晴林场栽种的香樟树木拔掉损毁。经现场勘查,共损毁树木457株。经鉴定,被损毁林木价值21 850元。后张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24日对张某某拔掉的香樟树重新补种,香樟成活16株,经鉴定,补种成活的香樟树的价值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普晴林场与张某某达成赔偿、看护协议,张某某赔偿了普晴林场经济损失21 850元。普晴林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关于张某某说陈昌远答应其耕种土地情况说明:载明耕种土地原协商情况。

(2)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普晴林场分局关于张某某故意毁坏林木情况说明:载明被毁坏林木情况。

(3)普晴林场四工队在下林场杉树坪子种植苗木情况说明及照片:载明林场原种植林木情况。

(4)毁坏林木赔偿、管护协议:载明张某某在毁坏林木后,与林场达成赔偿、管护协议。

(5)收据、谅解书:载明张某某毁坏林木后赔偿普晴林场21 850元,普晴林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6)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黄某龙证言:2015年6月8日下午5点过钟,我去护林时发现张某某一个人在沙家坪子拔树的,面积有1亩左右。我叫他不要拔,他不听我的。拔了香樟、还有些柳杉。鹅掌楸、香樟、柳杉,加起来共拔了几百棵。他拔树时有我和护林员岑老三、左林宽在场。

(2)岑老三证言:李某国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现场去,我到的时候看到黄国龙、张某某在公路边,公路边林场的树子已经被拔了,我就问张某某怎么拔了这么多树,张某某走过来给我说树子是他拔的,叫我打电话给陈昌远。我当时还听黄某龙说六谷地里的马冠木也被拔了。

(3)左某证言:张某某是2015年6月8日18时左右去拔林场栽的树子的,他先是从种六谷地的电杆树下那儿拔起的,是拔的小树苗,在六谷地中拔了之后又去拔了一片樟木林,他拔了3、4排香樟树时我就骑车走了。

(4)刘某萍证言:张某某拔树现场的香樟树是我2015年6月26日栽的,我栽的树子大部分都已经死了,我栽了200棵,有一部分成活了。

(5)李某国证言:2015年6月8日下午6点30分左右,黄某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正在下林场沙家坪子拔我们林场的香樟树,我就叫他用手机把相照起,他说不会拍照,我就打电话给岑老三,叫他去现场核实,岑老三到现场打电话给我说张某某还在现场,他叫岑老三打电话给我让陈某远到现场,过一会儿,张某某就走了。6月9日早上我到下林场安排农民工补树苗,看到林场地界内香樟树、鹅掌楸、柳杉树被拔了大约400多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6月8日下午6点钟去拔林场的树,拔树地点是沙家坪沙树坪子。我拔的树有成年人大拇指那么粗,有一米多高,拔树时有林场四队的护林员黄某龙、林场的岑老三和沙家坪组的左某宽在场,当时黄某龙叫我不要拔,我叫他打电话给陈某远。

鉴定意见

(1)晴隆县物价局晴价鉴证字(2015)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损毁的林木价格为21 850元。

(2)晴价鉴证字(2015)第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已补种香樟树价值为8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制图:载明张某某毁损林木现场概况。

(2)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张某某、黄国龙、左彪均对毁林木现场进行了指认。

质证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某红等人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贵EA2529面包车到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平兴煤矿处,将该煤矿未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拉到兴仁县下山街上,以2 800元卖给一废品回收站,张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其余三人每人分得700元,剩下的钱四人共同消费。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 580元。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释放后,于同年7月27日又被抓获归案。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贵EA2529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一辆。

(2)贵EA2529车辆钥匙一把。

2、书证

(1)扣押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贵EA2529的白色面包车一辆。

(2)晴隆县交警队网上查询的车辆登记信息:载明经晴隆县交警大队对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贵EA2529发动机号A02037426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张某某。

(3)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载明张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因非法开采煤矿被行政拘留5日。

(4)鉴定资质复印件及通知书:载明鉴定人资质情况及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

(5)抓获经过:载明张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释放。又于7月27日被抓获。

3、证人证言

(1)尹某学证言:我给大湾平兴煤矿守厂,今天早上8时左右,我起床来检查设备,就发现放在刘某德家地里的变压器不见了,变压器被拆得乱糟糟的。5号晚上11点我去检查过,东西全部还在,应该是凌晨1至2点被偷的。被盗的变压器现在没有使用。

(2)叶某红证言: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小贵、刘某福开着张某某的面包车到大厂大湾煤矿去偷变压器,这台变压器是张某某和小强龙踩的点,到达后张某某说怕遇到熟人,我们就叫他将车开到隐蔽的地方等我们,我和小贵、刘远福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老虎钳、钢锯将这台变压器的铜芯线拆出来,小贵就打电话叫张某某装铜芯线,装好后拉到下山街上去卖了,铜芯线卖得2 800余元,张某某提供车辆分得300元,小贵、刘远福和我各分得700元,剩下的钱就共同消费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肖某龙、小贵在小厚家玩,小强龙就问我大湾有没有变压器,我说有,小强龙叫我带他去找,我就带他到大厂大湾背后一废弃的煤矿旁有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处,过了一天左右,我们几个约起去偷之前踩好点的那台变压器,至晚上23时许,我们几个开着我的面包车到大湾处,我跟小厚、小强龙、小贵说大湾我认识的熟人很多,小厚他们叫我开车在旁边等他们,我就开车到碧痕新庄丫口处等他们,过了约2个小时左右,他们就打电话叫我开车过去装铜芯线,到大湾小学旁我们将铜芯线装上车后拉到兴仁下山街上一废品收购站以2 800元卖了,卖得的钱我分得300元,有200元我们用来买毒品吸食,100元我们拿来吃饭,其他剩下的钱他们三个分了。小贵姓黄,小强龙姓刘,小厚叫叶某红,我当天驾驶的是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贵EA2529。

5、鉴定意见

晴隆县物价局晴价鉴证字(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 580 元。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制图:载明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大湾组平兴煤矿。

(2)现场辨认笔录:载明张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质证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大湾煤矿管理员尹某学出具的谅解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得到煤矿的谅解。

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提出系管理员个人名义出具的质证意见。

经查,该谅解书上仅有管理员尹某学的个人签名,无单位法人或单位印章的确认,故该谅解书不能证实大湾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普晴林场栽种的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意毁坏财物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全部赔偿了损毁普晴林场林木的损失,并补种部分林木,得到普晴林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EA2529五菱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系犯罪分子本人财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先行羁押十日刑期已折抵刑期十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贵EA2529五菱面包车一辆及车辆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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