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悉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禁毒大队立即组织民警进行布控。当日13时许,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贩卖毒品的吴某某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嫌疑物0.91克,并在其家里搜出毒品嫌疑物2.48克,合计3.39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0.91克海洛因时得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尿检报告及照片、领条,
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28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毒品计量笔录、提取样品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基本情况、吸毒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存。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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