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12时许,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场坝郭某某住处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郭某某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嫌疑物净重2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被抓获后,即送兴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至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晴隆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回执、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吸毒人员缉捕戒毒信息、证人廖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003号鉴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毒品计量笔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尿液封存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郭某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年至1年10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郭某某提出在戒毒所戒毒期间的关押时间应折抵刑期,经查,其在戒毒所系强制戒毒,不符合刑法规定折抵刑期的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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