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荣,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祝,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江,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元,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妹、余某兰、岑某美及易某文的诉讼代理人陈元、申发昌的诉讼代理人吴朝青,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李某元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祝与岑某荣相约到鸡场紫塘村偷牛,二人来到紫塘村七组李某将家,岑某荣用启子将李某将家牛圈门的门锁撬开,二人进入牛圈内将一仔母黄牛拉出来,经厂党组方向来到旧寨下面河沟边,岑某祝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元来买牛,两头黄牛以4300元卖给李某元,二人共同分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鉴定,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二、2013年古历10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祝与岑某荣相约到鸡场紫塘村偷牛,二人来到紫塘村六组李某林家牛圈门边,由岑某荣用启子将牛圈门上的锁撬开,岑某祝进入牛圈内用力将牛圈门撬开后进去,将一头母牛(毛色有点黑)栓在牛角上的绳子解开拉出来,二人将牛拉到门前的路上,这头牛用力一挣,将岑某祝挣倒在地便跑了,岑某祝与岑某荣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林家被盗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三、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岑某祝与岑某荣相约外出偷牛,二人来到鸡场镇紫塘村五组李某开家,见李某开家牛圈内有牛,岑某荣用启子将李某开家牛圈门上的挂锁撬开,二人进入牛圈内偷得一黄母牛,二人将牛拉到鸡场旧寨以4200元卖给李某元后共同分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价格鉴定,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四、2013年古历腊月间一天晚上,岑某祝打电话约岑某荣到大紫塘偷牛,当晚凌晨2时许,二人步行来到鸡场镇大紫塘村五组李某友家,见李某友家牛圈门是一块破门板没有锁,门前的地上堆放着树枝,二人把树枝移开,将李某友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拉到鸡场红寨村旧寨的河沟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以4200元将盗来的这头黄母牛卖给李某元后共同分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元。

五、2014年6月23日晚,岑某祝约岑某荣外出偷牛,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鸡场镇紫塘村六组李某妹家,岑某祝从附近一户人家找来一架楼梯搭在李某妹家围墙上,二人沿楼梯翻墙进入李某妹家中来到牛圈边,牛圈没有上锁,二人进入牛圈内盗得一仔母黄牛拉出来沿厂党方向来到鸡场旧寨的寨子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来买牛,两头黄牛以6200元卖给李某元后共同分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价格鉴定,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

六、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岑某祝与岑某荣相约去偷牛,二人来到鸡场镇紫塘村七组将罗某妹家三头黄牛(一头黄母牛,一头半大黄牛,一头小黄牛)盗走,当晚二人将盗来的三头黄牛拉到鸡场镇红寨村旧寨组,以6600元卖给李某元后二人共同分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价格鉴定,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5700元。

七、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江、岑某祝、岑某荣、罗某雄(在逃)四人相约到鸡场紫塘村偷牛,四人来到紫塘村二组余某兰家,由罗某雄在余某兰家后面的公路上放哨,李某江、岑某祝、岑某荣三人来到余某兰家门口,李某江将余某兰家狗吓走后用启子将余某兰家左侧门撬开,三人进入余某兰家屋内,将余某兰家关在屋内的四头耕牛(两头黄母牛,一头黄牯牛,一头黄稚牛)偷出来,四人将四头耕牛拉到旧寨,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来买牛,四人将偷来的四头黄牛以12000元卖给李某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鉴定,四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2300元。

八、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岑某祝与岑某荣相约去偷牛,二人来到鸡场镇紫塘村四组李某英家,将李某英关在厢房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岑某祝在路上打电话给李某元:“我们搞得一头黄牛,你要不要?”李某元在电话里说:“要嘛”,第二天凌晨5时许在旧寨附近的沟边,以2000元卖给李某元,二人共同分赃。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价格鉴定,黄牛价值人民币6100元。

九、2014年11月29日晚,岑某荣打电话约岑某祝与李某江去鸡场洋岐山偷牛,当晚22时许,三人来到鸡场镇厂党村厂党组的桥头处汇合后,到洋岐山村一组易某文家盗得耕牛四头,三人拉着偷来的四头耕牛往鸡场旧寨方向走,途中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来买牛,第二天凌晨5点过钟三人在红寨的沟边将偷来的四头耕牛以12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李某元明知赃物而购买,经价格鉴定,四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7600元。

十、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岑某祝与岑某荣两人商量到鸡场镇洋岐山盗牛,当晚10时许,岑某荣带了一把手电筒从家中出发来到鸡场二级站附近的路边与岑某祝汇合,岑某祝随身带有一把电筒及一根牛绳,二人沿二级站至洋岐山的小路来到鸡场镇洋岐山村二组邓某英家,推开邓某英家的牛圈门,二人进入牛圈内盗得两头黄牛(一头黄牯牛及一头黄稚牛)拉出来没走多远,因岑某荣拉的那头黄牛的绳子被拉断,两头牛便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将岑某荣撞倒在地,二人便逃离现场,经鉴定,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3330元。

十一、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江与岑某祝打电话约岑某荣去偷牛,当晚19时许,三人来到鸡场镇紫塘村下面河沟边的桥上汇合,三人见面后商量决定到鸡场洋岐山方向偷牛,当晚22时许三人来到鸡场镇一级站那里,李某江、岑某祝、岑某荣三人在一级站附近的一块田里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洋岐山寨子陈某英家,盗得陈某英家三头牛(一头牯子、二头是黄母牛),三人拉着偷来三头牛往二级电站方向走,经小紫塘、纳莱一直将牛拉到鸡场镇大兴村红寨三组(旧寨)下面的沟里,途中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以12000元钱卖给李某元,三人平分。经鉴定,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十二、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江伙同李某书(另案处理)、梅某益(另案处理)三人商量,由李某书租车接送,李某江与梅某益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鸡场镇雨集丫口附近,李某江与梅某益二人下车,李某书将车(租赁车,贵ES9161)调头开走,李某江与梅某益步行至鸡场镇雨集村新田组王某芬家,二人从王某芬家隔壁抬来一架楼梯搭在王某芬家房屋的窗户处,由梅某益翻窗进入王某芬家屋内翻找财物,在铺面的抽屉内找到部分零钱,并将铺面内的软遵义香烟2条、磨沙牌黄果树香烟320条、硬遵义香烟30条从窗口递给李某江,并找到王某芬家卷帘门的钥匙,递给李某江把卷帘门打开,李某江进入王某芬家商铺内,二人将王某芬家铺面内的一保险柜抬至距现场约200米远的路边撬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12000余元盗走。李某江给李某书打电话开车前来接应,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在往三宝乡的途中,李某江与梅某益将盗得的香烟藏于路边的杉树林中,后三人来到三宝乡三宝村三宝组,李某江与梅某益来到梅某益的朋友文小江家休息,李某书驾车返回现场查看情况,次日中午李某书驾车返回三宝乡文小江家接李某江与梅某益,后李某江在鸡场镇街上下车回家,李某书与梅某益驾车返回晴隆。李某江与梅某益在文小江家休息的过程中将盗得的现金分成三份,除去300元的油钱与租车费后每人分得4400余元。后李某江独自骑摩托车将藏在树林里的香烟拿走,通过岑某祝介绍将盗来的香烟以4100元卖给安谷乡胜利村胜利四组桥头的韦某某,所得赃款由李某江私吞。经鉴定,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960元;软遵义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磨沙牌黄果树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硬遵义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7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0元。盗窃现金135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元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均对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元以“未收购第七、九两桩的牛”作辩解。

辩护人以“不能认定李某元收购第七、九桩的牛”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祝、岑某荣相约到晴隆县鸡场紫塘村偷牛,二人来到紫塘村七组李某将家,岑某荣用螺丝刀将李某将家牛圈门锁撬开,二人进入牛圈内将二头(仔母)黄牛拉出来,经晴隆县鸡场镇厂党村厂党组到鸡场镇旧寨村河沟边,岑某祝便打电话叫李某元买牛,后二人将二头黄牛以43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共同分赃。经鉴定,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评估记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组织知晓情况人员李世朋、李世明、李世国对李某将家被盗两头黄牛进行价格综合评估,被盗两头黄牛价值约10000元。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祝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鸡场镇紫塘村七组李某将家,在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盗得二头黄牛。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将陈述:2013年农历九月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家牛圈门锁被撬坏,被偷去二头黄牛(仔母)。按照市场价格,黄母牛价值6000元,小牛价值4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3年8至9月份的一天晚上,岑某荣打电话约我偷牛,后我们到晴隆县鸡场镇大紫塘寨子李某将家,岑某荣用螺丝刀将牛圈门撬开,我们进去将一仔母黄牛拉出来,当晚拉到鸡场红寨沟边卖给李某元后得款平分。李某元知道牛是偷来的。

2、岑某荣供述:2013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祝相约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偷牛,我用螺丝刀把门锁撬开,将李某将家一仔母二头黄牛拉出来,后沿紫塘往厂党方向来到旧寨河沟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搞得一仔母二头黄牛,你要不要”,李某元说:“要嘛”。后我们将牛以4300元钱卖给李某元,二人平分。李某元知道牛是偷来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祝、岑某荣相约到鸡场镇紫塘村偷牛,二人来到紫塘村六组李某林家牛圈门边,岑某荣用螺丝刀将牛圈门锁撬开,岑某祝进入牛圈内,将一头黑色母牛盗走,二人将牛拉到门前的路上,牛挣脱跑掉,岑某祝与岑某荣便逃离现场。经鉴定,一头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评估记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组织知晓情况人员李祖录、李凯、李倩对李某林家被盗一头牛进行价格综合评估,被盗一头牛价值约6300余元。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祝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六组李某林家;岑某荣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六组罗远芬(系李某林之母)家。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林陈述:2013年农历10月下旬一天凌晨5点左右,我家牛圈铁门的锁被撬了,一头黑色的牛被盗。后我大娘发现牛在她家院坝里睡着,牛脖子上栓着一根约3米长的绳子。按市场价这头牛价值6000余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约在2013年还是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荣二人来到鸡场紫塘寨子李某林家,将牛圈门撬开后进去,将栓着一头黑色母牛牛角上的绳子解开,牛就从牛圈里冲出来,没有偷得,我们怕被发现就回家了。

2、岑某荣供述:2013年农历三月至四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祝相约到鸡场紫塘村偷牛,我用螺丝刀将牛圈铁门上的小锁撬开,岑某祝将拴在牛角上的绳子解开拉出来,我们把牛拉到门口的路上,牛一挣,把岑某祝挣倒在地上,然后牛就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岑某祝、岑某荣相约外出偷牛,二人来到鸡场镇紫塘村五组李某开家,见李某开家牛圈内有牛,岑某荣便用螺丝刀将牛圈门挂锁撬开,二人进入牛圈内偷得一头黄母牛,后二人将牛拉到鸡场旧寨以42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共同分赃。经鉴定,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五组李某开家牛圈处;岑某祝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五组李某开家。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开陈述:2013年11月30日八点左右,发现我家一头黄母牛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荣到鸡场镇大紫塘寨子里乱窜,我带电筒和钳子,岑某荣带电筒和螺丝刀,看到李某开家牛好偷,岑某荣用螺丝刀将李某开家牛圈门锁撬开,我们偷得一头黄母牛,拉到鸡场红寨沟边卖给李某元,赃款我和岑某荣平分。

2、岑某荣供述:2013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祝相约到紫塘偷牛,来到玉元(李某开)家,我用螺丝刀将牛圈门锁撬开,偷得一头黄母牛,拉到旧寨河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搞得一头牛,你要不要?”李某元说:“要嘛”。后我们以4200元把牛卖给李某元,各分得21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农历腊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祝电话邀约被告人岑某荣到鸡场镇紫塘偷牛,第二日凌晨2时许,二人来到紫塘村五组李某友家,见李某友家牛圈门是一块破门板没有锁,门前的地上堆放着树枝,二人把树枝移开,进入牛圈内将一头黄母牛盗走,后拉到鸡场红寨村旧寨河沟边,以42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共同分赃。经鉴定,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100元。

(一)书证

(1)评估记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组织知晓情况人员罗明华、李绍刚、李绍洪对李某友家被盗一头黄牛进行价格综合评估,被盗两头黄牛价值约7130元。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1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五组李某友家牛圈处;岑某祝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五组李某友家。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友陈述:别名小忠华。2013农历腊月间的一天,我家被盗了一头黄母牛,价值7000多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4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荣到大紫塘偷小忠华家,他家的牛圈很简陋,没有锁,门口的路上用木材挡着,我们把木材移开,偷得一头黄母牛,拉到红寨沟边卖给李某元,得款与岑某荣平分。

2、岑某荣供述:一天晚上,洪武(岑某祝)打电话约我去紫塘偷牛,我们来到紫塘寨子上部一户人家,那家的牛圈不好,用破门板挡在牛圈边,前面堆放树枝,我们将树枝移开,到牛圈里偷得一头黄母牛,拉到旧寨河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偷得牛叫他过来买,后谈成4200元卖给李某元,我和岑某祝各分得21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岑某祝邀约被告人岑某荣外出偷牛,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六组李某妹家,岑某祝从附近找来一架楼梯搭在李某妹家围墙上,二人沿楼梯翻墙进入李某妹家牛圈,盗得二头黄牛(仔母),拉到鸡场旧寨的寨子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买牛,后将两头黄牛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共同分赃。经鉴定,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母牛价值人民币9300元,小黄牛价值人民币4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七组李某妹家。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岑某祝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七组李某妹家。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妹陈述:丈夫罗明华。2014年6月23日晚12点过,我家一仔母二头牛还在牛圈里,第二天发现牛圈门的锁掉在地上,二头牛不见了。黄母牛价值9800元左右,小黄母牛价值5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4年5至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荣到鸡场镇紫塘罗明华家(罗明华的老婆叫李某妹),我将李绍洪家的楼梯偷来搭在围墙上,岑某荣沿楼梯进入罗明华家院坝内将门撬开,我们将一仔母黄牛两头偷出来拉到红寨沟边,我打电话叫李某元来买牛,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这两头牛卖给李某元,每人分得3000元。

2、岑某荣供述:2014年古历5月的一天晚上,岑某祝约我到鸡场紫塘偷牛,来到一姓罗的人家,岑某祝从另一家抬楼梯搭在围墙上,我们爬进院坝内,牛圈门未上锁,推开门将一仔母牛两头偷出来,拉到旧寨沟边,岑某祝就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搞得二头牛,要不要,要就过来看”,半小时后,李某元就来看牛,谈成6000元,我和岑某祝每人分得3000元。当时我对李某元说牛是在紫塘搞的,叫他注意点。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岑某祝、岑某荣相约去偷牛,二人来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七组,将罗某妹家一头黄母牛,二头小黄牛,共三头黄牛盗走,当晚二人将三头黄牛拉到鸡场镇红寨村旧寨组,以66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后共同分赃。经鉴定,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9300元,二头小黄牛价值人民币6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七组罗某妹家。

(三)被害人陈述

罗某妹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7月4日凌晨,我家牛被盗,铁门锁被弄坏。被盗走了三头黄牛,一头大母牛价值1万多元,一头小母牛价值3千多元,另一头小公牛价值3千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荣供述:2014年农历5至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祝相约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偷牛,在寨子中部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黄母牛、一头半大黄牛、一头小黄牛,共三头黄牛,当晚将牛拉到旧寨卖给李某元得6600元,每人分得3300元。

2、岑某祝供述:2014年5至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荣到鸡场镇紫塘中部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黄母牛、二头小黄牛,共三头黄牛,当晚将牛拉到红寨沟边卖给李某元,得款平分。李某元知道牛是偷来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江、岑某祝、岑某荣与罗某雄(在逃)四人相约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偷牛,四人来到紫塘村二组余某兰家,罗某雄在公路上放哨,李某江、岑某祝、岑某荣三人到余某兰家门口,李某江将余某兰家狗吓走后用螺丝刀将门撬开,三人进入屋内,将余某兰家二头黄母牛,一头黄牛,一头黄稚牛,共四头黄牛盗走,四人将牛拉到旧寨,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来买牛,四人将偷来的四头黄牛以126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共同分赃。经鉴定,四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老黄母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大黄母牛价值人民币7900元,小黄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小黄牛价值人民币3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岑某祝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二组余某兰家。

(三)被害人陈述

余某兰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7月31日6时发现我家牛不见了,牛圈的三道门都开着,两点钟我起来看还在,大概在这个时候被盗,一共被盗了四头黄牛,其中两头母牛,一头牯子牛,一头小稚牛,被盗四头牛约价值二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岑某荣打电话约我偷牛,说:“李某江和小兴权(姓罗,住鸡场镇小紫塘)约我们去偷牛,等他们到我再打电话给你”,我说:“行”,当晚10点过,岑某荣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来了,我便从家里到岑某荣家与岑某荣、李某江、小兴权汇合。我和岑某荣各带一根绳子和一只电筒,李某江带一把电筒和一把螺丝刀,小兴权带一把电筒,我们四人来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大丫口余某兰家房子后面的公路上,到凌晨1点过,小兴权在大路上放哨,我和李某江、岑某荣三人到余某兰家门口,李某江将余某兰家狗吓走后用螺丝刀将余某兰家左侧门撬开,进入余某兰家屋内,岑某荣先拉了一头黄母牛给我,又进去拉了另一条黄牛,李某江将另外两头小牛赶出来。我们拉着牛往红寨走,路上我打电话给李某元:“舅舅,我们整得货了,你要不要”,李某元说:“要”。凌晨5点过,我们把牛拉到红寨沟边,卖给李某元后得钱四人平分。

2、岑某荣供述:罗某雄小名小兴权,住鸡场镇紫塘村小紫塘组。我和岑某祝、李某江、罗某雄商量好后,到余某兰家附近等她家睡着,后罗某雄在大路上放哨,我和李某江、岑某祝到余某兰家门口,李某江用螺丝刀将左侧门撬开,我门三个进入屋内,我用绳子栓了一头牛给岑某祝先拉出来,接着将另一头牛拉出来,李某江在后面将两头小牛赶出来,到大路上,罗某雄换我们拉牛,将牛拉到红寨卖给李某元得12600元,四人平分。撬门的螺丝刀是李某江带的,他参与我们偷牛3次,紫塘这一次偷得4头牛,羊岐山偷两次,一次得4头,另一次得3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岑某祝、岑某荣相约偷牛,二人来到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四组李某英家,将李某英家关在厢房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我们搞得一头黄牛,你要不要?”李某元说:“要嘛!”。第二天凌晨5时许,在旧寨附近的沟边,二人以2000元将牛卖给被告人李某元,共同分赃。经鉴定,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61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四组岑某美家,中心现场在岑某美家门前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岑某祝指认,盗窃案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四组李某英家牛圈处。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英陈述:2014年11月10日8时左右,我的公公岑某美发现我家耕牛被盗,牛圈门的插销掉在地上,被盗一头黄母牛,价值5000元左右。

2、岑某美陈述:李某英是我儿媳妇。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盗一头黄牛,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准备喂牛的时候发现牛圈门打开,牛不在了,被盗的牛价值6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荣供述:2014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祝相约到紫塘去偷牛,到距紫塘小学一百米的一户人家,我们从厢房进去,拔掉木门插销,进入牛圈内将牛拉出来,到旧寨后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搞得一头牛,你要不要?”,李某元说:“要嘛”,后来就以2000元将牛卖给李某元,每人分得1000元。李某元知道牛是偷来的。

2、岑某祝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岑某荣偷牛,来到紫塘学校不远的一户人家,这家男老人叫岑某美,见厢房内有一头牛,牛圈门未上锁,我们进去拉牛,我在前面拉,岑某荣在后面赶,在路上我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偷得牛了,问他要不要,他讲要,后以2000元卖给李某元,各分得1000元。我带了一把电筒和钳子,岑某荣带一把电筒和螺丝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岑某荣电话邀约被告人岑某祝、李某江到晴隆县鸡场镇洋岐山偷牛,当晚22时许,三人来到鸡场镇厂党村厂党组的桥头处汇合,后到洋岐山村一组易某文家盗得四头黄牛,三人拉着四头黄牛往鸡场旧寨方向走,途中岑某祝打电话叫李某元来买牛,第二天凌晨5点过,三人在红寨沟边将四头黄牛以126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价格鉴定,四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祝辨认出收购盗窃所得四头黄牛的李某元。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二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12400元,二头小黄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洋歧山村一组易某文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羊岐山村一组易某文家,与岑某祝、李某江于2014年11月盗窃得二头黄母牛、二头小黄牛。

(四)被害人陈述

易某文陈述: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40分发现我家被盗2头黄母牛,2头牯子牛,共4头牛,这几头牛平时关在石棉瓦厢房里,总共价值18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4年的一天,岑某荣电话约我和李某江偷牛,后我们三人往鸡场羊岐山方向窜,在羊岐山寨子中部一户人家有铃铛响,我在后面放哨,岑某荣和李某江把牛圈撬开后,叫我过去,我们进入牛圈,李某江将两头母牛脖子上的铃铛解下来丢在牛圈内,用他带来的绳子将两头牛拴好,将其中一头母牛拉过来给我,我把牛拉到圈外,李某江拉着另一头牛随后出来,岑某荣赶着另外两头小牛在后面出来。我们拉着牛往厂党方向走,在途中就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偷得牛了,叫他来买,后来在红寨沟边将这四头牛卖给李某元,得款三人平分。

2、岑某荣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岑某祝、李某江,商量到羊岐山偷牛,当晚10时许在厂党组的桥头汇合,后到羊岐山寨子,发现公路砍上的一家有四头黄牛,我在门口放风,岑某祝和李某江进牛圈拉牛。偷得牛后我们牵牛沿着河边走,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谈成12600元,凌晨5点过,李某元将现金给我们,每人分得42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岑某祝、岑某荣商量到鸡场镇洋岐山偷牛,当晚10时许,岑某荣带一把手电筒到鸡场二级站附近的路边与岑某祝汇合,岑某祝带一把电筒、一根牛绳,二人沿二级站至洋岐山的小路来到鸡场镇洋岐山组村民邓某英家,推开邓某英家的牛圈门,进入牛圈内盗得一头黄牯牛和一头黄稚牛,拉出来没走多远,岑某荣拉的黄牛绳子被拉断,两头牛便跑了,并将岑某荣撞到在地,惊动了寨邻狗叫声,二人便逃离现场。经鉴定,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评估记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组织知晓情况人员张忠祥、赵开品、赵开建对邓某英家被盗两头黄牛进行价格综合评估,被盗两头黄牛价值约13000元。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333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岑某荣对盗窃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载明经岑某荣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羊岐山村二组邓某英家,其与岑某祝于2014年12月份盗窃二头黄母牛,但没盗得。载明经岑某祝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羊岐山村二组邓某英家,其与岑某荣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盗窃二头黄母牛,没有偷得。

(四)被害人陈述

邓某英陈述:2014年12月10日早上,我爱人张建华发现我家两头耕牛不见了,后我们在寨子里叫后头坡的地方找到我家被盗的牛。一头黄牯子牛值8500元,黄稚牛值55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祝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荣相约到羊岐山偷牛,我们从二级站的沟里爬到羊岐山寨子后,发现寨子里小学旁边一户人家有牛,我们将牛圈门推开,正准备拉牛的时候,牛冲了出来,岑某荣躲避不及被撞到在地上,怕被主人家发现,我们赶紧跑了。

2、岑某荣供述:2014年10月还是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祝商量到鸡场镇羊岐山寨子里,后在我们寨子的桥头处汇合。我带了一把手电筒,岑某祝带了一把手电筒和一根绳子,在二级站顺着小路上羊岐山,到羊岐山寨子已经凌晨两点左右,在羊岐山学校不远处的一户人家偷两头黄牛,牛圈门用木棒与木板支起,没有上锁,我们两个进入牛圈拉牛,黄牯子牛被我拉出来不远,穿牛鼻子的绳子被拉断,牛便跑了,把我撞到在地上,小稚牛也跟着跑了,随后寨子里的狗叫起来,我和岑某祝就朝沟边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江、岑某祝打电话约被告人岑某荣偷牛,19时许,三人来到鸡场镇紫塘村河沟边的桥上,经商量决定往鸡场洋岐山方向去偷牛,22时许来到鸡场镇一级站附近的一块田里睡觉,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洋岐山村二组陈某英家,将陈某英家一头牯子牛、二头是黄母牛,共三头牛盗走。三人将牛拉到鸡场镇大兴村红寨三组(旧寨)下面的沟里,岑某祝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元来买牛,后将三头牛以12000元卖给李某元,三人平分。经鉴定,三头牛价值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岑某荣辩认出收购赃物的李某元。

(二)证人证言

赵某齐证言:陈某英系申发昌的妻子。申发昌家共有七头牛,被盗三头,被盗三头牛价值2万元左右。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三头牛价值人民币2万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洋岐山村二组申发昌家牛圈,在房前石阶上发现2件衣服、1条裤子,衣裤上有牛脚印8枚。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元指认,在晴隆县鸡场镇红寨村三组至厂党村原小路,小地名:沟头,2014年10月向岑某荣、岑某祝购买了三头牛。

(五)被害人陈述

陈某英陈述: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家牛还在牛圈里,早上8时许发现三头黄牛不见了。我家总的有7头牛,被盗的牯子牛全身黑毛,左耳尖处有被猪咬伤的痕迹,被盗的另外两头是黄母牛。被盗的牯子牛值600元,两头黄母牛值14000元,三头牛共值2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岑某荣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李某江和岑某祝约我偷牛,后我们在紫塘寨子下面的桥上汇合,各带一把电筒,岑某祝还带了一根绳子。我们经商量,决定到羊岐山村方向偷,当晚10点过在一级站附近的一块田里睡觉,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三人来到寨子边上的一家,第一层是地阵,其中一格关有一头牯牛,另一格关有两头黄母牛。我在门边放哨,李某江、岑某祝去拉牛,先将两头拉出来,我又和李某江把牯牛拉出来。三人拉着三头牛往二级站方向走,在路上时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偷得三头牛问他要不要,李某元说要的。我们把牛拉到旧寨对面的山上等李某元,凌晨5点左右,以12000元钱将三头牛卖给李某元,三人平分。

2、岑某祝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李某江约我去找钱,来到桥头(小地名)遇到岑某荣,李某江说去羊岐山偷牛,后我们来到羊岐山寨子下面,在一块田里的草堆上等到12点半,进寨子找到一户人家,李某江和岑某荣爬在围墙上看说:“里面有6头牛,去看铁门上锁没有?”,我们三人来到铁门边,李某江把插销拉开,岑某荣在门口放哨,李某江拉出一头黄牛递给我,又进去拉了一头黄牛出来,我拉着两头黄牛在围墙下等着,他们进去又拉了一头牯子牛出来,我们每人拉着一头牛,走小路经过二级站,到厂党村纳莱组,我打电话给李某元:“我们整得三头牛,你要不要,要的话就在沟头等着”,李某元说:“要”,后走到旧寨沟头,李某元已经在等着,谈成12000元,我总的得了4000元。

3、李某江供述: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几的一天,岑某祝打电话约我去羊岐山偷牛,并约好在紫塘寨子下面的河边汇合。到晚上十点左右,我和岑某荣、岑某祝在河边汇合,往羊岐山寨子走,凌晨一点左右,到达寨子的一户人家,我去打开牛圈门,把一头牯子牛拉出来,岑某荣、岑某祝接着去另一个牛圈把两头母牛拉出来。后我们三人把牛拉到旧寨沟边,岑某祝打电话给李某元说:“我们搞得牛了,你要不要?”,李某元说:“我要来看一下”,凌晨5点左右,李某元一到就问:“你们要多少钱?”,最后谈成12000元,李某元当场把钱数给我们,三分平分,各得4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江与李某书、梅某益三人经商量,由李某书租车接送,李某江与梅某益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三人驾驶租赁的贵ES9161车到鸡场镇雨集丫口附近,李某江与梅某益二人下车,李某书将车调头开走,李某江与梅某益步行至鸡场镇雨集村新田组王某芬家,从王某芬家隔壁抬了一架楼梯搭在王某芬家商铺窗户处,梅某益翻窗进入王某芬家商铺内翻找财物,在抽屉内找到部分零钱,将磨沙黄果树香烟13条、硬遵义香烟14条从窗口递给李某江,并找到王某芬家卷帘门的钥匙,递给李某江把卷帘门打开,李某江进入商铺内,二人将王某芬家商铺内的一保险柜抬至距现场约100米的路边撬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12000余元盗走。李某江打电话给李某书开车前来接应。在逃往三宝乡的途中,李某江与梅某益将盗得的香烟藏于路边的杉树林中,后三人到三宝乡三宝村三宝组,李某江与梅某益到文小江家休息,李某书驾车返回现场查看情况。次日中午,李某书驾车返回文小江家接李某江与梅某益。李某江与梅某益在文小江家休息的过程中将盗得的现金分成三份,除去300元的油钱与租车费后每人分得4400余元,被盗现金共13500元。后李某江独自骑摩托车将藏在杉树林里的香烟拿走,通过岑某祝介绍将盗来的香烟以4100元卖给晴隆县安谷乡胜利村胜利四组桥头的韦某某,所得赃款被李某江私吞。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960元;磨沙黄果树香烟13条价值人民币1560元;硬遵义香烟14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韦某某交至公安机关的涉案香烟6条,并发还失主。

2、贵州省晴隆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载明王安江系晴隆县卷烟零售客户。

3、租车合同:载明李某书与2014年12月9日在志诚租车行租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贵ES9161。

4、车辆GPS活动轨迹:载明李某书租的车贵ES9161于2014年12月9日至10日曾在鸡场镇大地村新田组王某芬家附近停车。

5、通话记录:载明李某书电话136XXXXXXXX与梅某益电话187XXXXXXXX在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10日的通话记录;李某江电话182XXXXXXXX与梅某益电话187XXXXXXXX在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的通话记录;李某江电话182XXXXXXXX与李某书电话136XXXXXXXX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通话记录。

6、鉴定结论告知书:载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李某江、王某芬。

7、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刘坤对“天网工程”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014年12月10日凌晨0时58分停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药材公司门前的一辆银色面包车(贵ES9161)上的人是小五益,驾驶位上的人是小文;经刘坤辨认,其辨认出梅某益(小五益)、李某书(小文);经梅某益辨认,其辨认出参与盗窃保险柜是小文的堂哥,绰号“土牛”及小文;经李某江辨认,其辨认出参与盗窃保险柜的李某书(小文)、小伍益。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960元,硬遵义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50元,磨砂黄果树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2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新田组王安江家,中心现场位于二楼铺面,距王安江家北面85米处公路边沿,见一保险柜,柜门呈开启状,门框左上角见一宽0.8cm,长0.5cm撬压痕迹。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李某江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新田组王某芬家。

(四)被害人陈述

1、王某芬陈述:2014年12月10日7时左右,付昌明在路上发现我家保险柜和存折,到我家喊我,才知道我家被盗。小偷拿着王安康家梯子进屋子,拿抽屉里的钥匙开门出去。被盗的保险柜铁制的,半米高,平时要用密码和钥匙才能打开,里面有现金被盗,被盗货柜里25元每包的遵义烟30条,35元每包的遵义烟2条,12元每包的黄果树烟20条。

2、王安江陈述:我妻子王某芬。2014年12月9日,我家被盗了保险柜一个,里面有现金,软遵义2条、硬遵义30条、磨砂黄果树20条。

(五)证人证言。

1、付某明证言:2014年12月10日7点左右,我到鸡场赶场,在寨子入口200米左右的路上看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的门虚掩着,里面有一张王安江名字的存折,我就打电话给王安江说:“你家可能着偷了,你家的保险柜和存折都在这里,赶紧来看”。挂了电话后,我老伴返回寨子里通知王安江家,几分钟后,我老伴和王安江的爱人小银秀、邻居小秀花一起来到现场,小银秀说这个保险柜是她家的,里面放有一万多元的现金。后我就拉着小猪去街上赶场了。

2、韦某燕证言:岑某祝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卖烟,问我要不要。我问:“谁要卖烟,有什么烟?”。岑某祝说是认识我的人,有磨砂和硬遵。我说:“磨砂100元一条,硬遵200元一条,卖的话我就要”。2014年12月19日,小富(姓李)骑摩托车用一个黑色帆布袋装了几十条烟来卖给我,磨砂13条,硬遵14条卖给我,磨砂100元一条,硬遵200元一条,我拿了4100元给他。不知道小富的烟是什么地方得来的,认为是他们在厂党那边烟不好卖,就拿来给我卖。烟被我卖了,现在家里还剩下6条硬遵。

3、杨某证言:贵ES9161银色面包车是我们志诚租车行的,2014年12月9日该车租给鸡场红寨的李某书,12月10日下午15时还车。

4、刘某证言:2014年农历六、七月份认识小五一,2013年认识鸡场的小文。

5、梅某益证言:别名小五益。2014年冬月的一天,我、小文和小文的堂哥(绰号:土牛),三人商量去鸡场偷一家开铺子的人家,由小文租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在街上买了一把大启子,三人坐车到距离那户人家几百米的地方,我和土牛下车,小文开车倒回去。我和土牛来到那户人家,从旁边抬来一家楼梯从窗户爬进去,我先进去翻得一些现金,在抽屉内找得钥匙将大门打开,土牛进入后我们两人在铺面内翻香烟,拿了几十条香烟放在距现场约200米的路边,又返回抬得一个保险柜,我和土牛将保险柜抬到放香烟的地方,用启子将保险柜撬开,得现金12000余元。我们拿着偷来的香烟,土牛打电话给小文来接我们,将车开往三宝方向,在分路口的地方,我和土牛将偷来的烟藏在路边的树林里,后小文开车送我和土牛到三宝文小江家休息,第二天12点,小文又开车来接我和土牛,土牛在鸡场下车,我和小文回晴隆了。到第三天,土牛打电话给小文说:“我们藏在树林里的烟不见了”。

6、李某书证言:小名小文。李某江小名小富,是我堂哥。2014年12月,我在晴隆县莲城镇东街信用社对面的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第二天就还车了。租车后当晚12点拉了五个人去鸡场,因为喝了酒,我把车停在雨集丫口的路边睡觉,第二天就把车还了。

7、岑某祝证言:我老姨叫韦某某,在安谷水鸭开一个小卖部。2014年年底,李某江打电话问我,后我在电话里把韦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他。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江供述:2014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晴隆街上小文(书名李某书,与我是堂兄弟关系)开的狗肉馆内找小文,遇到小五益,他问我:“哪点有东西好搞?”,我一听就明白了,意思是哪点的东西好偷,我说:“鸡场过去兴田有一家开铺子的好搞”。我们就商量找一个会开车的人入伙,并决定晚上就动手。小五益走后,小文从外面回来,我对小文说:“整个车,今晚和我们去鸡场兴田偷开铺子的那家”。小文说:“好,我去租车子”。晚上12点左右,我们在晴隆南街汇合,坐小文租来的银白色面包车往鸡场兴田去,到鸡场雨集丫口过去一点,我和小五益下车,小文开车掉头回去。我和小五益走到兴田开铺子的那家,小五益在隔壁找得一架木梯,搭在窗户旁,小五益爬进去,翻找出香烟从窗户递给我,对我说:“还有一个保险柜,我把门打开,我们把保险柜抱出来”。我把香烟拿到离这家人一百米远的路边。小五益从梯子下来,用在房间里找到的钥匙把卷帘门打开,我们把保险柜抱到放香烟的地方,小五益用启子将保险柜撬开,把里面的现金全部拿走。这时我打电话叫小文开车来接,小文开车过来后,我们把香烟装上车,开车走到雨集丫口,小五益说:“去三宝,我有朋友在,带起香烟不方便,把烟藏起来”。然后我下车把烟藏在路边的杉树林里,继续往三宝方向开,到一个岔路口,我和小五益下车,小文开车调头走了,我和小五益走路到他朋友家,把保险柜里的钱放在床上数,除去租车和加油的钱,把钱分成三分,每人分得4400元。第二天中午,我打电话叫小文来三宝接我和小五益,在车上我把分给小文的那份4400元和他租车、加油的300元一起给他。到放香烟的路边,小五益对我说:“香烟晚上由你来拿”。后我在鸡场街上下车,小文和小五益回晴隆。晚上八、九点,我骑摩托车去把香烟拿到后藏在雨集丫口附近的一个杉树林里。后打电话给岑某祝,他老姨在安谷开一个小卖部,岑某祝把他老姨的电话号码给我,我和岑某祝的老姨联系,谈成磨砂烟100块钱一条,硬遵烟200块钱一条。第二天10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烟去安谷水鸭岑某祝的老姨家,总的卖得4100元,卖了多少条烟记不清了。卖香烟得的钱我没有分给小文和小五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岑某荣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10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8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元曾因犯赌博等罪,于1983年9月21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元的家属李廷代其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交赃款2万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余某兰2400元、易某文17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已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李某元。

2、情况说明:载明作案工具经寻找未果,无法查清李某元销赃去向;小五一、小五益、小伍益系同一人。

3、视听资料相关说明:载明讯问岑某祝的同步录音录像为复制件,原件存于晴隆县看守所。

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载明岑某荣于1964年9月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岑某祝1974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李某江于1966年5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李某元于1947年6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5、被害人户籍情况:载明被害人罗某妹、余某兰、陈某英、易某文、李某英、邓某英、李某林、李某友、李某开、李某将、李某妹等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载明岑某荣、李某江、李某元于2014年12月28日在晴隆县鸡场镇红寨村三组被抓获;岑某祝于2014年12月28日在晴隆县鸡场镇厂党村厂党组被抓获。

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岑某荣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10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8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李某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李某元曾因犯赌博等罪,于1983年9月21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8、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清单及照片:载明李某元家属向公安机关交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兰2400元、易某文17600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元供述:距现在(2014年12月28日)半个月前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洪武(岑某祝)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整得三头牛,问我要不要,我叫他们拉牛来看,后在旧寨沟边,小权(岑某荣)和岑某祝拉着三头牛在那里,我问:“牛是从哪里来的?”,岑某祝说:“从汉族寨子搞来的”。后谈价钱没谈成,岑某祝到我家,谈成12000元,我和他去沟边把牛拉到我家关了一晚上,后把牛以13010元卖给杨成。我知道这三头牛是偷来的。约在2013年正月间一天白天,岑某祝拉一头黄母牛到我家,叫我将牛拉到西源卖,我叫他卖给我,后谈成5100元,我将这头牛在家养了半年,后拉到鸡场街上以5800元卖给一学官(地名)的人。岑某祝的母亲是我堂姐,他喊我舅舅。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岑某荣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红寨村三组桥边,其与岑某祝在此处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9次将偷来的牛卖给李某元。经岑某祝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红寨村三组桥边,其与岑某荣在此处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9次将偷来的牛卖给李某元;经李某元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红寨村三组至厂党村原小路,小地名:沟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元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李某元的家属李廷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交赃款2万元。

质证中,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共同实施盗窃11次,盗窃牛共24头,盗窃数额共计138930元,违法所得各26050元;被告人李某江实施盗窃4次,盗窃牛共11头,盗窃数额共计79420元,违法所得21860元;被告人李某元9次收购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盗窃所得牛共21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19300元,违法所得18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元明知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等人卖给其的牛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第十二桩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江盗窃所得香烟数量,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但经本院查实,在该桩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江盗窃所得香烟数量应为磨砂黄果树香烟13条、硬遵义香烟14条,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元所提“未收购第七、九两桩的牛”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李某元收购第七、九桩的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均供述将第七、九两桩盗窃所得各四头牛卖给被告人李某元的事实,且有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卖牛给李某元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足以证实,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元多次收购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193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在实施第二、十桩盗窃犯罪中,已将牛赶出圈外实际控制,是既遂,但牛挣脱后被失主找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对该两桩犯罪事实对可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荣、李某江、李某元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均有前科。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岑某荣在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至七年零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岑某祝在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至七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江在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至五年零三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元在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至五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不符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岑某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 18 年10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天,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8天)。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岑某荣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岑某祝违法所得25000元、李某江违法所得19850元、李某元违法所得18810元,返还各自涉案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岑某荣、岑某祝、李某江、李某元按鉴定价值退赔各自涉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高云

审 判 员  舒伯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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