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洪波(周培波),贵州省盘县人。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04年6月26日被释放。2010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隆华商场迪斯尼生活馆内将卢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599元的朵唯手机盗走。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星云北路54号水果店内将包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166元的朵唯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兴旺路时尚联盟男装店内将唐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273元的联想手机盗走。
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军民路小桂牛肉馆内将桂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盗走。
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杜鹃西路129号成人用品店内将曹某某的一部杂牌手机盗走。
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凤鸣中路东湖金果小区保安室内将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58元的红米手机盗走。
7、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星云南路止脱生发店内将陈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 915元苹果6手机盗走。
8、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乡邻招待所内将余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267元的OPPO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878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9、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三圆盘联通营业厅内将张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 256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10、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云香便利店内将任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 532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1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兴华东路鑫佳壁纸店内将兰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 961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
1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凤鸣北路罗布斯女装店内将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1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星云路先科家电内将孔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8元的苹果4手机盗走。
14、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鸿鑫窗帘店内将彭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375元的OPPO手机盗走。
1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洪波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本行家纺店内将李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291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周洪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唐某某、卢某某、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兰某某、陈某、包某、孔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中国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诚信通讯商城(收款收据),诚信合力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欢迎光临苹果店,恒盛手机特价超市,OPPO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 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洪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洪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波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洪波盗窃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3 498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唐某某、桂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张某某、任某某、兰某某、高某某、孔某某、彭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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