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因再次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筑在本市云岩区平安巷内贩卖毒品给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安在本市云岩区平安巷内松山坡附近贩卖毒品给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新筑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新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新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刑事判决,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新筑曾因犯盗窃罪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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