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四名,又名张世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四名与“将老大”(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明区官井巷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张四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四名的供述,被告人张四明的户籍信息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四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四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四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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