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永革,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革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邹永革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坠。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邹永革在本市云岩区威清路吉庆巷路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坠。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邹永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永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二次公然抢夺公民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永革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永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永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永革退赔所枪财物,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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