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s2015136被告人罗某某、魏良友、魏某乙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良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山东”(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惠水县和平镇马蹄坡廉租房二期小区N栋1单元门口,分别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鹏城牌摩托车、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这三辆车经鉴定价值13 300元;二、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惠水县和平镇上杨梅坡86号、100号居民楼,分别将被害人罗庆芬的一辆金狮牌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各自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这三辆车经鉴定价值10 400元。当天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被害人罗某乙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罗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龙刑初字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涉案金额均为23 700元,被告人魏某某涉案金额为13 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三万元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盗窃石广平的摩托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魏良友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魏良友从贵阳市到惠水县连续作案,系流窜盗窃,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周 洪   

人民陪审员  田 儒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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