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宏宇、饶谋,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外号叫“小白脸”(另处)的男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一家青椒河鱼饭店,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该饭店内的100毫升装郎酒两件48瓶、加多宝饮料两件40听(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76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伍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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