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利、曾丽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对面的39路公交车站,趁上车时人多拥挤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作掩护,被告人周某某则用手将被害人秦某某右侧裤包内的一个棕色男士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盗走。后其二人将扒窃所得赃款挥霍。

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香村33路公交车站,趁上车时人多拥挤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作掩护,被告人周某某则用手将被害人周某某左侧裤包内的一部黑色卓普95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元)盗走。其二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900元给被害人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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