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阳伤害(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开阳县冯三镇马江村何家坡组,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樑,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登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樑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5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歌迷”V60号包房唱歌时,因喝酒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歌迷”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和臀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锐器创属轻伤一级,左面颊部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左臀部锐器创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4天,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7,558.23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轻伤一级、左面颊部皮肤及左臀部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赔偿数额应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可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要求的后期面部整容费,因目前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被害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其要求的住宿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98.23元(其中医疗费7,558.23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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