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关某某对其不忠,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汤豪斯S-16-1栋家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关某某遂乘坐其朋友李某某的贵AN2328号车离开。当车行驶至水口寺红岩桥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贵AAU333号路虎车赶到并三次撞向关某某乘坐的李某某的轿车,李某某的轿车被撞停下来后,被害人关某某从该车上下来拦下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并乘坐该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肖某某又开车两次撞向摩托车,导致被害人关某某左下肢受伤的后果。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支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车辆碰撞受损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害人关某某的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夫妻感情问题将被害人关某某撞伤,致关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系夫妻之间因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关某某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系被告人一时冲动所致,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宜免除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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