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贵阳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志远、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AB0042号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水东路往观水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水路与水口寺桥交叉口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6.8mg /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所在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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