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谋、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另处)商议一起吸毒,被告人熊某某遂出资人民币600元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熊某某又出资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联华宾馆”开了510房间供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同年9月8日15时许,在该房间内吸食完毒品的四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四人用脉动饮料瓶自制的用于吸毒的冰壶一个。经检测,四人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吸毒工具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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