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敬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筑煜、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敬凯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贵AT2555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大众4S店”门口道路上因争道与邓某某发生纠纷,邓某某见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车遂打电话报警。着制式警服的交警二大队交警包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母某某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执法过程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何某甲暴力妨害交警执行公务。在交警控制被告人何某甲时,何某甲用脚踢打交警母某某的大腿和胸口,且何某甲在挣扎过程中致使交警朱某某、包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交警朱某某手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包某某手部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1 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深感后悔并在庭审过程中表达了自己深切的歉意。庭后其通过其家属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暂存本院账户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同时还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证明、被害人包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丙、周某甲、母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周某乙、卢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警官证、门诊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及罚金收据、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5.1mg /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主动缴纳赔偿款及罚金,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