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户籍住址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57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U9226号小型客车由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口向小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冲路“铂尔曼酒店”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一无名男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无名氏受伤,后被害人无名氏被送往医院于2014年7月14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现场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在被害人无名氏住院救治期间及死亡之后,被告人顾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2015年11月13日、19日,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两次共计筹集人民币80,000元暂存本院账户作为对死者无名氏家属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AU9226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及信号装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寻尸启事、医疗费及丧葬费票据、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案发后积极对死者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且在无法查找到被害人无名氏家属的情况下仍然自愿赔偿(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暂存本院账户)。其所在的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死者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俊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