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初小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东、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立交桥下“天天渔港”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3元)盗走。
2015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解五小区四栋一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5元)及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凯阳牌电瓶车(无法估价)盗走。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三辆电瓶车均已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608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705余元,数额较大。对二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罗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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