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代理检察员史勇,被告人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77Y70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永胜电表厂宿舍区经赤马粮店路口往玉厂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玉厂路赤马粮店路口时,其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AG464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77Y70号小型轿车、贵AG4645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被撞照片、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照片、提取静脉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1.5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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