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代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代宗在贵阳市云岩区二桥黔春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贩卖一小包用白色纸巾包装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
经鉴定,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购毒人员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代宗的供述,毒品、毒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1920号毒品检验报告,收据,上线、毒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代宗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宗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代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代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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