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鸿、代理检察员刘洁琼,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G771086号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甲乙、周江平由贵阳市南明区蔡家关沿贵黄路向贵州大学艺术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明区五里冲加油站附近路段时,由于经过路面大坑时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周江平(18岁)死亡,陈某甲、陈某甲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乙、周江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苏G771086号二轮电动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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