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德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重庆市,户籍住址重庆市,现住贵阳市。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昌荣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ABE977号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花果园大街出发往浙江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果园大街1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及被动呼气检测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碟、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7mg /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所在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