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军,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谢军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山大厦爱琴海水疗酒店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熟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枕头下的银色苹果6代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后挥霍。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南明区科学路苏荷酒吧将其抓获。经鉴定,该银色苹果6代手机价格人民币4,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谢军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南价认字(2015)第0343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谢军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包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谢军之女朋友手机上被告人谢军及其女友的照片,爱琴海水疗酒店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3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谢军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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