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昌伦,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昌伦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昌伦在本市南明区贵阳学院附近一小路上,持刀威胁被害人付某某,抢走付某某的一部蓝色魅族NOTE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元)。随后被告人熊昌伦要求被害人付某某用其身份证帮其在宾馆开一间房,并与受害人进入房间,双方争执时被宾馆老板发现,被告人熊昌伦因害怕逃跑,后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派出所在本市南明区云关村冷链市场门口将其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昌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昌伦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9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熊昌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2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昌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昌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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