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斯道,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黄诗贤,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斯道、徐某某、黄诗贤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斯道、徐某某、黄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李斯道、黄诗贤伙同赶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冒充公安民警以抓嫖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斯道、徐某某伙同赶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以冒充公安民警以抓嫖客的方式“找钱”,次日三人到达贵阳市青云路与遵义路的交叉路口处,由李斯道打电话邀约黄诗贤到达该地点。被告人徐某某、李斯道、赶生见到被害人曹某某嫖娼后从该处一民房内走出,随即向受害人出示证件后冒充公安民警要求受害人接受处罚并带至由黄诗贤驾驶的车辆,在车辆行径过程中继续要求其缴纳嫖娼受罚的相关费用,被害人曹某某基于害怕的心理从银行存折内取出人民币8,000元交给四人,四人得款后逃离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斯道、徐某某、黄诗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李斯道、黄诗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李斯道、黄诗贤身份证明及李斯道、黄诗贤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斯道、徐某某、黄诗贤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恫吓的方式,强行夺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并非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受骗而主动处分财产,实为受到被告人的威胁和要挟而产生恐惧的心理后处分财产,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改。被告人黄诗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斯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诗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三被告人用个人财产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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