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次南门金地小区1单元202室贩卖毒品0.9克给吴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海洛因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登记表,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筑公禁(毒检)(2015)1703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有误,本院予以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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