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王万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平,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平、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平、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万平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妇产科附近,见一辆黄色JH150-7型嘉陵摩托车没有上锁,便见财起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9元。该车现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俱领。

2015年8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王万平在本市南明区龙洞堡小碧乡甘庄村一路口处,见一辆红色LX150-52A型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且没有上锁。二人见财起意,将被害人石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9元。该车现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平、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万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还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0499号、053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万平的身份信息,王万平的(2014)云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万平盗窃二次共计人民币8,798元,王某某盗窃一次共计人民币3,959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万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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