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伟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伟明与购毒人员汤某经电话联系后,按约定至本市解放西路嘉禾酒店对面一香烟酒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汤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计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黄伟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汤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购毒人员指认毒资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0310)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被告人黄伟明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伟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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