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第八中学旁金贝贝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0.1克时被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0.1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511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将其他贩毒人员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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