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建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平,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水电十八局职工家属区路口处,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给购毒人员粟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分装好的14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1.7克。并收缴被告人刘建平携带的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台。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建平,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粟某某贩卖毒品0.5克;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建平,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建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笔录,被告人及购毒人员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购毒人员粟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手机一部机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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