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小松,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小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黎小松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众海网络新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身边一部正在充电的小米3代16G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元)拿到手上,正准备离开时被网吧管理人员发现并抓获。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小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盗窃手机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8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小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小松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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