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5天。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时40分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南明区尊荣会门口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宜,在向陈某某亮明身份并出具警官证后,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拳头向民警邢某某的背部殴打,并将邢某某的警用背心扯掉扔在地上。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朝阳派出所醒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民警邢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民警邢某某的证言及自述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值班记录查询表,受伤民警在职证明,受伤民警受伤病历,谅解书,视频截图,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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