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FN592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书江从贵阳市小河出发,往三桥方向行驶,同日23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路与中石油加油站交叉口处时,因同向行驶的贵GV0825号小型轿车变道,被告人陈某某因酒后反应不及,撞向道路中心的花台,造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陈某某、陈书江受伤。当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驾驶员陈某某涉嫌酒驾,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61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4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视频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乙、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61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195、1199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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